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
发布日期:2016-12-23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条件:章程合伙协议已变更的律师事务所

办理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

办理时间:工作日

办理电话:房山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      81387350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附件下载: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文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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