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妻为丈夫酒驾逃避刑责签50万赔偿协议被诉
发布日期:2015-05-08

【案件回顾】

酒驾司机苏先生驾车与李女士驾驶的轿车相撞,酒驾苏先生负全责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苏先生之妻为让其丈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与李女士达成50万私了的赔偿协议。事后,李女士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按协议内容赔偿。该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书系为酒驾者逃避刑事处罚而签订,有关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并非为酒驾者逃避刑事处罚而签订,而仅指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本院亦难以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士诉称:2014年7月27日0时50分许,苏先生醉酒驾驶京NJxxxx轿车,在顺义区府前一街某幼儿园附近将我驾驶的京QCxxxx奔驰牌轿车撞毁。交管部门认定苏先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先生亦因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苏先生之妻彭女士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承诺一周之内支付我50万元赔偿款。此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报废,我的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李女士50万元;2.二被告赔偿李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彭女士、苏先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款依据的是协议书,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如果本案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则苏先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如果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则彭女士不是本案被告。彭女士当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是为了让其爱人苏先生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同意50万私了,同时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认可当时驾驶人为彭女士而非苏先生。后原告考虑到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向交警部门如实进行了陈述。因此该份协议书虽然形式合法,但实际上是为了让原告作伪证,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顺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时40分许,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某酒店南侧,苏先生驾驶京NJ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李女士驾驶京QC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京NJxxxx小轿车前部与京QCxxxx小轿车左后部相撞后,京NJxxxx小轿车前部又与中心隔离带及绿化设施接触,京QCxxxx小轿车又与绿化设施接触、前部与树相撞,造成两车及绿化设施损坏,李女士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杨某受伤。因苏先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12.0mg/100ml),交管部门认定苏先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李女士依据彭女士书写的协议书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赔偿款50万元。该协议书载明:本人彭女士于一周之内给予李女士50万元交通肇事赔偿款。彭女士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首先,其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其次,该份协议书是为苏先生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李女士出具的,以李女士在公安机关作伪证为前提,因此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顺义法院认为,李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一、如彭女士陈述属实,该协议书系为苏先生逃避刑事处罚而签订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如李女士陈述属实,该协议书并非为苏先生逃避刑事处罚而签订,而仅指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本院亦难以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女士要求彭女士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彭女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彭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赔偿款,故对于李女士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李女士要求苏先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但该份协议书并非事故责任方苏先生本人书写,且苏先生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赔偿款,故对于李女士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女士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费用难以认定。

李女士就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相关损失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copyright 2013 版权所有:365在线体育投注 sfjbgsh@163.com 网站地图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10035  京公网安备11011102014059  京ICP备05007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