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1

房山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房司罚决字(2016)第01号

 

被处罚人:田健壮,男,XXXXXX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号:30110031100199,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XXXXX

2015年4月,我局基层科接到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转交的关于“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东里村民杨XX(系该案中李X之妻)的网站投诉”,反映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田健壮在“李X、李XX继承纠纷”一案中存在“在同一诉讼中为原告与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行为。

经查:2014年3月10日,李X因与李XX继承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田健壮出庭代理,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4月1日,田健壮与李X签定了《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人:李X,受委托人:田健壮”签字处双方签了字。2014年4月2日,田健壮与李XX签定了《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李XX,受委托人:田健壮”签字处双方签了字。真正与委托人李X、李XX形成代理。另根据2014年4月2日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笔录》中,田健壮存在为原告李XX、被告李X同时承担委托代理人。从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调解笔录》,可以初步认定,田健壮存在为李X、李XX承担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事实。2014年4月20日,通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1403号调解书中“原告李XX,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据此认定,田健壮的确存在“在同一诉讼中为原告与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行为。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房民监字第12554号认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1403号存在错误,予以再审。但田健壮同时为原告、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证据客观存在。

现有李X与田健壮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田健壮与李X签定了《授权委托书》、田健壮与李XX签定了《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140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房民监字第12554号、法院调解谈话笔录》《田健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

我局认为:田健壮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五十五第八项之规定,“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予以警告;参照《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当事人“在受理机关立案受理前改正且不良影响较小的,且其他情节较轻的”的规定。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五十五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本局决定:给予田健壮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个月内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365在线体育投注

 

                               2016114

copyright 2013 版权所有:365在线体育投注 sfjbgsh@163.com 网站地图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10035  京公网安备11011102014059  京ICP备05007183号